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滞箱费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2021-04-04
[摘要]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滞箱费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滞箱费纠纷审判实务研究

作者:徐汇文、刘晨

 

关键词

货运代理及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滞箱费,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合理的滞箱费应于支持,滞箱费并不一定限制在集装箱价值范围之内。

 

争议问题

滞箱费及滞箱费的产生

为了保障集装箱的流通顺畅,避免集装箱被占压,集装箱的拥有者为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了使用时限,在合理时限内,货物占用集装箱可免费,超过这段时间,货物占用集装箱则需要支付定额费用,这就是“滞箱费”。实务中,货物超期占用集装箱的现象经常发生,常见原因有:

1.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海关管制或涉嫌走私、骗税等行为的,由于处罚严厉,有关罚款或费用大大高于货物本身的价值,收货人往往不再去提货;

2.货物单证不符、贸易纠纷、通关手续出现问题而导致迟延提取货物;

3.货主为牟取不法利益,运输垃圾货(洋垃圾),此类货物一旦被海关或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有关当事人便选择不再去提货;

4.承运人因没有收到运输费用而合理地留置部分货物,由于后面产生的滞箱费、仓储费等越来越多,最终也会导致货主弃货。

由此,船公司的集装箱被占用的时间超过了免费用箱的时艰,船公司就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即滞箱费。滞箱费一般按天计算,不同的船公司有不同的规定。

 

律师意见 

、权利主张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

主张滞箱费,主体应适格,首先,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内部设立的以公司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的箱管部门;其次,在我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航运分公司(或内设箱管部门以公司名义);再次,受委托的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此外,滞箱费应向负有支付滞箱费义务的对象主张,通常是使用或实际占用集装箱的收货人。

实务中,海上货物运输通常涉及多方主体,通常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还经常包括一级或多级代理,甚至有提单所载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不同的复杂情况。一级货代向承运人垫付滞箱费后会向二级货代追偿,主张代理合同中双方意思自治,规定了代理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级货代支付,但二级货代可能以在代理合同中列明了托运人,其与一级货代之间仅为代理关系,且在代理关系中无故意或过失为由免除支付滞箱费的责任,并主张滞箱费争议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还主张一级代理对于滞箱费没有抗辩便直接表示承担,是其自愿行为,以此说明自己无义务支付所述滞箱费。此时,一级货代便处于十分被动的位置,因为合同相对性导致其无法直接向托运人主张该垫付的费用。此外,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的海运提单背面条款经常规定由于收货人的原因造成货物到达目的港口而无人提货或部分提货的情况所产生的风险及相关费用由收货人承担,但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滞箱费的情况下,通常收货人失踪或怠于履行提货义务,这便导致承运人不能够成功向提货人主张滞箱费。由此可见,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中参与者的复杂性导致多重合同共存,滞箱费的主张主体和主张对象该参考运输合同,还是提单,亦或是代理合同,这便成了诉讼中争议的焦点。

总结宁波海事法院审判的几起有关滞箱费的案件的审判意见,其司法观点如下:

1.承运人可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2012年1月30日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诉绍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即使被告主张虽然提单上将其列为托运人,其非实际托运人,且该主张属实,但无法否定其契约托运人之法律地位,其主张自己非实际托运人而辩称不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21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仅为某一单次货物运输订立的委托订舱的代理合同,列明了实际的托运人,那么货代之间仅为代理关系,仅发生代为订舱的法律关系,而滞箱费属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应由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出租方)向托运人(用箱人)收取的费用,因此一级货代不能向二级货代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滞箱费(2012年12月24日浙江海外国际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3.由于长期的合作关系,一级货代向承运人垫付了而非要求承运人直接向托运人索偿后,由于合同相对性,一级货代向二级货代求偿,二者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规定了由于代办货物运输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级货代承担,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因此二级货代应依约给付给一级货代其为办理运输事务所垫付的费用,不仅包括事务性的财务支出,亦包括滞箱费等赔偿性支出(2011年9月28日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义乌市荣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滞箱费主张人的事先预防及事后减损义务

作为滞箱费的主张人,无论是承运人或者是货物代理,必须要证明自己尽到了运输合同项下或代理合同项下的谨慎义务,首先要避免集装箱的超期使用,其次,在超期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采取可行性措施缩短超期时间、降低额外费用,否则存在承担因其未尽职责导致的相应责任的风险,即无法追偿或无法全额追偿滞箱费。因此,承运人及货物代理均应妥善尽到及时告知、谨慎的善意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等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和在损失必不可免时尽到及时止损和减损的义务。

1.及时发出到货通知

为了避免非必要费用的产生,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应向通知方或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以提醒收货人及时提货;

2.及时催促货主提货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应再次提醒收货人及时提货,如果收货人不提取货物或者无法联系到收货人或收货人已明确放弃货物的,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处理货物的,承运人可将此货物视为无人提取的货物处理。对由于单证问题、贸易纠纷等原因造成迟延提货的,应要求收货人出具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可靠担保。对于申请退运的,应要求结清所有费用并支付退运运费。如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的,应要求其退回全套正本提单并出具弃货声明,以保留承运人向收货人追讨一切损失的权利;

3.合理处理货物

在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的情况下,应及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处理货物。首先通过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报告,为处理货物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为以后向货方提出索赔时做准备。货物检验后,应立即处理货物,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货物的处理包括拍卖、销毁和回运等。对于有价值的货物,应了解清楚当地的法律是否允许承运人自行拍卖;如不允许,应及时向海关或法院申请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处理货物产生的实际费用后,再用于支付运输、装卸、仓储和滞箱费等,如有剩余,可予以提存。对于检验后认为损害严重必须销毁的,应立即作销毁处理。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拍卖或处理费用过高的,可考虑安排货物回运。

宁波海事法院在滞箱费的索赔案件中,对于应否判决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均以主张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为前提。在货主怠于处理货物时,应当及时告知货物情况、可采取的减损措施以及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在可能产生滞箱费的情况下,应告知实际产生费用极其计算标准,并定期汇报货物处理情况。作为承运人或者货物代理,不能因权利人的怠于处理而放任损失产生或扩大,而应积极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述行为可以邮件、QQ聊天记录、书面信函等书面形式经过公证作为其积极履行义务的证据。而当滞箱费、滞港费等费用产生并持续发生时,如果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怠于处理甚至明确表示弃货,滞箱费随时间经过可能超过集装箱本身价值,货物代理应及时买箱止损。法律虽然并未规定滞箱费数额的合理范围,但审判实践表明,滞箱费如控制在集装箱本身价值之内,则会被认定为无代理过错,法院给予支持的可能性将大为提升。

 

、滞箱费的计算标准

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法律上并没有强制的规定,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曾于1992年颁发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但已被废止。此外不同承运人在同一航线上制订的滞箱费标准也是不相同的,通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数量、各港口的不同做法等,再制订合适的收费。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往往给承运人造成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和业务管理上的不便,导致承运人经营成本增加,影响承运人箱源的分配、集装箱的正常周转等,而并不仅仅是单纯的租金损失。因此,在实践中,承运人收取的滞箱费大多超过其租金损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采取不同时段不同的收费标准,时间越长,惩罚性越强,费用越高。

审判实务中,对于滞箱费是否应该以集装箱自身价值为限存在争议,首先因为滞箱费是对权利人实际所受损失的补偿,若当事人有约定,则认为属于约定违约金范畴,依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当事人实际损失,如无约定,则应以合理标准计算损失,但集装箱本身价值的计算涉及诸多因素,例如购箱时间、购入价值、使用年限、折旧情况等,主张滞箱费一方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例如以同类集装箱替代运行,由此推断应以一般市场报价认定集装箱价值,且滞箱费并非是对于集装箱损失的赔偿,那么折旧情况理应不予考虑。但是,也有法院主张以继续使用可获收益作为依据。因为集装箱在运输经营中所能创造的价值远高于其本身的价值。超期占有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权利人有权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或者其他合理的标准,要求占用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超期使用费,而无论该费用是否已经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但该主张要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前提。

宁波海事法院有关滞箱费的审判意见中,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主张费用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出具付款凭证,但有关已付费用的合理性接受控辩双方的辩论;并遵循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双方合同的合理约定,或参考一方公式在官方网站或其它媒介的收费标准;如无法对上述参考数据予以举证,或为了证明上述所定数额的合理性,以集装箱市场价值的1.5倍作为参考数目,并依据一方应尽的减损义务扣除其自承部分,最终确定赔偿金额(2013年11月21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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