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生与傅某华等名誉权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傅某生与傅某华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概况】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原告:傅某生。被告:李某林、傅某华、项某森、傅某华、黄某。

 2015722,因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包括项某森、傅某华、黄某在内的泉州连城同乡会爱心人士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且生活极其困难乡亲燃眉之急,捐助原则为遇难且穷困家庭,房屋全毁且穷困家庭,受灾综合困难家庭,捐助标准为50,每户3000元加一箱牛奶,剩余的1万余元作为机动,帮助确实需要捐助的对象。泉州连城同乡会共派出出了项某森、傅某华、糞某等九人回连城确定受捐助对象,经项某森等人向村干部了解及入户调查,初步确定了50户受捐助户的名单。原告的名字在“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第二页内,涉及原告的内容为:“内坎村:傅某生,受灾情:房屋倒塌住村里戏台。”确定受損户名单后,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在向受捐户发放善款过程中,发现有比原告更因难的受灾户项路招,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便将原本要发放给原告的善款发放给项路招。在此过程中,有人将初定的“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在微信上发布。原告因未受到捐助,向省委巡视组信访称,其儿子同学捐给其的3000元和一箱牛奶被朋兴村书记傅某华转送他人,傅某华属勾结伙同贪污救灾款物。201624,朋口镇人民政府以朋信复字(2016)8号文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朋信复字(2016)8号文,爱心款捐助明细表、原告、被告李某林、傅某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法脘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2015722,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泉州连城同乡会受心人士处于对家乡及家乡乡亲的感情,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乡亲燃眉之急,这是一种美德,同时也是政府和社会各界予以鼓励的行为。捐助人在捐款时定下的捐助则为遇难且穷困家庭,房屋全毁且穷困家庭,受灾综合困难家庭。原告经初选被定为捐助对象,但在发放善款过程中,发现有比原告更困难的受灾户,泉州连城同乡会负责确定受捐助对象、发放捐助款的人员调整了捐助对象,使捐助款的使用更加合理,更符合全体捐助人的意愿,这是正当的。法律意义上的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在本案中被告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之规驳回原告傅某生要求被告李某林、傅某华、项某森、傅某华、黄某连带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人的权利包括査询捐助财产的使用情况,捐助人向捐助法人提供捐助财产以后,丧失对于捐助财产的所有权,捐助人基于其捐助行为,对捐助法人适用和管理捐助财产的情况有权进行查询,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答复。尽管本案中的情形为一般社会捐助,不涉及捐助法人的问题,但是很好地体现了捐助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对于捐助财产的使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当捐助财产的使用不符合捐助人的捐助意愿时,捐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捐助财产,这也是鼓励捐助义举,保护捐助人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良性发展的应有之义。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825民初380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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