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规则适用
2021-04-04
[摘要]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规则适用

一、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

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公平与效率。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程序合并与实质合并之别。所谓程序合并,就是案件的合并审理,如多个破产企业的并案审理、集团企业的整体重整,但各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所谓实质合并,则是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如多个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实质合并的立法目的是打破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保障对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通过实质合并消除区分不同企业资产、负债等事项的时间、费用成本,提高破产清算与企业挽救的实益效率,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对于效率原则的追求体现为尽快实现长周期的破产清算或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但程序性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并不影响实质各企业单独破产时的清偿率,即关联企业共同或者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由同一法院审理或者同一管理人接管,但债权人申报与后续处理完全分离。

二、适用合并破产的范围

我国破产法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有三种路径走向,根据企业资产状况、持续经营能力,是否有新投资者进入等,可以由不同主体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那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否对于以上三种程序皆能试用?关联企业是否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针对以上两点疑问,笔者认为,首先不论关联企业最终适用的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达成和解协议,皆能合并破产。破产清算案件处理方式较为典型,即清算破产企业资产,扣除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处理完优先债权后,所有普通债权统一按比例清偿。此时,关联企业间如存在资产混同或者互为担保等,合并破产的处理方式就可以避免无法理清的混杂关系,债权人统一受偿后也无需考虑企业内部的担保关系,破产程序宣告终结。若企业统一进入破产重整,则考虑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引入新投资者等,但是对于后续清偿并无重大影响。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参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基于自身意愿做出的和解协议,若破产案件中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关联企业适用合并破产达成和解协议也并无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

其次,若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部分适用破产清算、部分适用破产重整的,能否合并破产,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因为企业间后续存续状态不一,合并破产后可能影响到优势企业的债权人利益。

三、适用合并破产的具体判断标准

正如同上文所述,关联企业的程序性合并对于各企业的受偿率及后续处理并无根本性影响,法院可以基于各关联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如互有抵押担保、互负债权债务等,将同时破产或者先后破产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集中审理,或由同一管理人处理。而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因为直接涉及到所有债权人根本利益的变动,此种合并的适用应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以下简单列明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应当审慎判断的两条标准。

1.关联企业之间是否达到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企业法人成立之初,企业资产根据法律规定独立于其他任何企业法人或组织。有限责任作为隔断企业法人与股东之间的面纱,有效防止股东与法人财产混同,企业法人仅以其自身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而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例中,若企业间账目混同,或者存在非交易性的资产转移,即表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此时我们将揭开企业有限责任这层面纱,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共同体同一处理。

关联企业在资金往来、财务会计凭证、经营业务 、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该类情形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其中,高度混同要求企业集团间生产管理具有统一性、经营行为具有协同一致性,且需要达到持续、广泛而显著存在并导致财产和意志独立性丧失的程度。在实务中,是否构成上述高度混同情形,通常需要对关联企业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管理机构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后得出结论,并可经过审计机构的审计调查予以确认。[i]

而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中,若经过矫正不正当的资产来往,原本进入破产的企业可能并不具有破产原因,而未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其他关联企业也可能重新濒临破产。所以,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在作为同一共同体对待时,是否需尽力理清并还原企业本身财务状况,或是直接统一受偿,笔者认为基于实质合并的企业适用的是重组或清算程序应当分别处理。

2.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关联企业间债权人存在部分重合,但是大多数债权人各异,对于关联企业所谓的公平受偿,与部分原本具有较强偿债或部分变现的企业债权人而言,其原本可以获得较高的受偿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基于实质公平原则,为公平、有序清偿各关联企业债权人而产生的法律原则,其内涵除了贯穿于一般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外,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和整体保护。[ii]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是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通过的标准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 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应作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戴芳君)

 



[i] 郁琳:《关联企业破产整体重整的规制》,《人民司法》,2016年第28期,第11页。

[ii] 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政法论坛》,2011年第29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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