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武某甲、武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张某某诉武某甲、武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概况】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1122日,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武某甲与其父被告武某乙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北京天德盛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武某乙,使得离婚诉讼中,并未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理。张某某认为上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武某甲与武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武某甲与武某乙于201233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甲、武某乙承担。

    被告辩称:1)天德盛公司是经集体企业改制后设立的,原集团企业退休、退养人员的福利都由天德盛公司承担,故该公司不是简单的民营企业;2)武某甲所持股权的价值在不计算设备折旧的情况下为1.5万元左右,因为考虑到其与武某乙是父子关系,故支付了2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亦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某甲与武某乙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武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武某甲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武某甲将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武某乙时,其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某甲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武某乙系武某甲的父亲,常年与武某甲、张某某共同生活,又系天德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武某乙对于武某甲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现武某乙、武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某的追认,故武某甲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武某乙受让武某甲名下天德盛个哦哦年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某某主张的武某甲与武某乙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武某甲、武某乙主张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亦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从侧面印证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本案中武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天德盛公司2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享有股权,且对该股权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03916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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