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杨某某诉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概况】

    原告杨某某拥有一处南京市六合开发区龙池社区菜场滁河边的房产,该房产于1995年初次建造,原告为了承包鱼塘、养牛、养猪,故在随面临拆迁,后的3-5年内不断扩建至八间房屋及一排猪圈,总面积达400平米左右。201410月,该房屋面临拆迁,因考虑到被告顾某某曾做过十几年的社区书记,人脉广,可以使原告在拆迁中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得到全面的维护,就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拆迁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于房产拆迁后,只给了原告一张由“六合龙池社区”开具给“顾某某”的160000元支票,后因支取该票据金额需要被告配合提供身份证,被告一方还向原告索要了5000元好处费。由于15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严重偏离正常的补偿幅度,且原告听说其他户的同批次相似面积拆迁房产至少可以补偿到460000元,以至事后原告越发感觉事情的蹊跷,即询问被告其中缘由,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追问采取敷衍进而逃避的态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吞了原告的房产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谁,被告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房屋全部由其建造,而被告则称房屋虽由原告初建,但仅有小部分属于原告,绝大部分为其后期扩建。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取得涉案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理由如下:1.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原告于90年代初建,被告于2003年将自己的牛脯长迁至该处,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房屋门口处虽写有“龙池牛脯厂”,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为房屋权利人;2.2008129日形成的《滁河防洪治理近期工程建设征地农村居民人口、房屋调查表》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某某,而被告称其因时任社区书记不好在调查表上签字,便让其他人在该调查表的户主签字处代签了原告的名字,不符合常理;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涉案被拆迁房屋虽被认定为顾某某所有,但该认定仅仅是基于其在被拆迁房屋处养牛,社区等相关部门并未深入调查了解;4.涉案被拆迁房屋200多平米,而被告称原告所建房屋仅有十二、三平方米,在此情况下,被告若为房屋权利人,却仅仅因为考虑到原告多年养牛的哦辛苦等原因,即给予原告一半以上的拆迁补偿款160000元,亦有悖常理。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为房屋权利的陈述可信度不高,而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在2008年形成的原始房屋调查表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故其取得涉案拆迁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第14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款11592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的人”规定一致。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被告获得了利益;二是原告受到损失,且被告获得的利益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三是没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房屋权利人却取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六民初字第1590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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