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李某某诉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概况】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母亲谢某某系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以下简称“桥头村三组”)村民,谢某某与南靖县村民李某1200992日生育原告李某某,2010112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户籍于20101129日登记在母亲谢某某所在村组,取得村民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被告在2014年清明节后发放给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每人300元、责任田补偿款2880元以及2014年东大路拓宽改造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以上共计4180元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桥头村三组支付给原告:1.2014年清明节后发放给村小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300元;2.2014年至2018年村小组责任田重新调整原告未分得责任田0.6亩,村小组应发给补偿款2880元;2014年东大路拓宽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合计4180元。被告桥头村三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系桥头村三组的村民,且原告李某某也实际落户于桥头村三组,因此,原告基于原始取得方式取得桥头村三组的村民资格。虽然原告于20101129日补报户籍,但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从其出生时即取得,并不因其母亲是否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影响,作为被告桥头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与其他村民一样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桥头村三组支付2014年清明节后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300元、2014年至2018年责任田的补偿款2880元、2014年东大路拓宽征用土地补偿款1000元合计4180元的诉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4年清明节后的集体土地发包分红款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4年至2018年责任田的补偿款人民币2880元。三、被告南靖县山城镇桥头村三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4年东大路拓宽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

【律师点评】

    《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客观事实。事件一经发生,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产生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出生这一法律事件依法取得民事权利,享有与桥头村三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因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 文书网: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1157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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