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胜诉陆某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陆某胜诉陆某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况】

    陆某胜的父亲陆某根生前与陆为功相互熟识,20013月,陆某功与陆某胜之父陆某根相互协商,将陆某根所有的两间二层房屋出售给陆为功,共同请时任冈西镇东徐村村委会主任的李长友起草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签字见证,同时加盖了东徐村村委会的公章。后陆某功对房屋进行部分装潢和添附并居住至今。2004年陆某根去世,陆某根之子陆永胜于2010年年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根与陆某功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应从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履行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综合分析,以确定房屋买卖是否是陆某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东徐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长友等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并无分歧,证明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其次,陆某功对方款支付情况已作合理说明,张正某的呢个证人证明陆某功代陆某根偿还债务的事实。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陆某功对涉案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陆某根去世多年,陆某胜一直未对陆某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行为提出异议。最后,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房屋房屋转让协议上“陆某根”的签名不是陆某根本人所签,但在笔迹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时间并非同年,故作出的意见是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并不当然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陆某胜仅凭鉴定意见要求确定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已)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陆某胜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官判决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重点结合了见证人陈述、货款支付情况、日常生活常理等进行了综合分析。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法官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鉴定结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经法院综合评定后认定,是否采信,本案中法院最终结合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证人证言、合同履行情况、日常常理等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驳回了陆某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盐民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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