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月

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一、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24条和188条,明确规定我国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模式采用书面设立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该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包括在内,理由有二: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虽未登记,但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效力。2.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而且一般债权入与动产抵押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登记动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

(一)未登记的所有权成立在先

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成立在先,即代表抵押人将不属于其所有的物作为标的,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由于抵押人对该物不具有处分权,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有待真正所有权人追认,抵押权未成立;且抵押权未登记,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

后成立的所有权人已实际占有了动产,抵押权人欲实现抵押权,必须执行所有权人占有的动产,这在执行程序存在困难,且真正所有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维护自身权利。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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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11/1  点击数:2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