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月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摘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但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且并未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不只违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还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

关键词:代位权 债务人 诉讼费 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

   在债之关系中,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事关债权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是无权干预的,但若由于债务人某些消极的行为和积极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赋予了债权人干预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这就是合同的保全制度。此项制度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了债权人干预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债权关系的权利。

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的行为,如对第三人享有请求交付货款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藉此,债权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二、诉讼费承担的争议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遵守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进而,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会产生诉讼费。

然而,于代位权诉讼中,在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认为应由次债务人承担的有以下几个原因: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2、在次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及时作出清偿以及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主要的过错在于次债务人。相反的,认为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则认为: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司法解释应以《合同法》为主。2、他们认为主要过错在债务人。 

    三、在司法实务中由谁负担

    2005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代位权诉讼案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即次债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即债权人2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次债务人与第三人即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上诉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即次债务人承担。

    显而易见,从上述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是由次债务人承担的。在司法实务中,一旦债权人胜诉,次债务人即被告将承担全部的诉讼且并未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而是直接由次债务人承担。即使有时也有判决由次债务人承担部分费用的,那也是因为在诉讼中债权人部分败诉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未承担任何的诉讼费。

    四、应由谁承担诉讼费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责任的大小还是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都应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

1)主要责任在于债务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其中有一条是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且符合上述条件,那么,债务人完全能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使其债权得到实现,进而,以其实现的债权来清偿或者部分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易言之,在代位权中,是债务人不愿使其债权得到实现,并以其来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来说,主要的过错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不是次债务人未清偿其对债务人的债务。甚至,我们可以假设下列情景:当次债务人已清偿了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也完全可能以其他积极行为不当的减少其责任财产,以期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当然,这并不表明在代位权所涉及到的“三角债”中次债务人无任何的责任。次债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这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然而,应该清楚的认识到,次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冲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代位权,以期使其债权得到实现;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次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若规定次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要对债权人负责,在次债务人未犯下新的过错的前提下,那无疑扩大了次债务人的负责对象,进而扩大了次债务人的责任。易言之,次债务人负有违约责任,但此违约责任只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未及于第三人。

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所涉及到的三角债务中,次债务不能向债务人及时作出清偿以及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对债权人的债权,主要的过错在于债务人而不在于次债务人。

2)由债务人负担更能有效解决“三角债”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地发展,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复杂,“三角债”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债务人恶意隐藏自己的财产以躲避债务,另一方面又由于立法的不足,在“三角债”中债权人的债权时常得不到实现,“讨债难”成为社会一大问题。为了有效的扭转这种局面,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并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在“三角债”关系中,债权人若想知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通过行使代位的方式使自身债权得到实现,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且笔者认为,在债权人胜诉后,这些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否则,代位权制度的设置就毫无意义。首先,可以假设由次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本应由债务人清偿的债务在代位权实现的数额内消灭,且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债务人在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后却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在三角债务中谁愿意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来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也必定形同虚设。其次,在债权人胜诉后,必要费用更不可能由其债权人负担,这是毫无疑问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应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这势必使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产生诉讼费。而诉讼费是必要费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理应由债务人负担。  

3)由债务人负担更符合立法原意

认为应由次债务人负担诉讼的根据之一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的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似乎该司法解释修改了《合同法》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司法实务中也是由次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胜诉后的诉讼费。然而,完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应该再加上一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但在法律实务中似乎忽略了这句,在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却未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种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似乎修改了合同的规定,但实质上两者在却是一致的,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胜诉后的诉讼费更具操作性。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此条规定与在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负担诉讼费相违背,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才是被告方。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胜诉后诉讼费用虽由次债务人承担,但却是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不仅解决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冲突,还让债务人在实质上负担了诉讼费,因为在代位权中实现的债权本就是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这其实就是债务人的财产。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方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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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11/1  点击数: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