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中“当场性”的分析——以一则案例为例
2021-04-04
[摘要] 转化型抢劫中“当场性”的分析——以一则案例为例

作者:陶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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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魏某某和孙某某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1559日,被告人魏某某和孙某某事先商议好,决定到宁波大学盗窃手机,当晚21:50分,二人行至宁波大学步行街寻找目标时,被反扒自愿者发现并关注。后二人行至步行街超市门口时,魏某某趁着学生胡某某不备之际,使用伸手扒窃手段,盗窃得学生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魏某某迅速将手机转移给孙某某。二人随即分开。反扒志愿者分别跟随两被告人。随后,魏某某单独行至步行街的一烧烤单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又窃得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反扒志愿者跟随魏某某未果。后跟谁被告人孙某某的反扒志愿者见其乘坐出租车时,上前将孙某某抓获。后反扒志愿者在原地等待魏某某。数分钟后,魏某某行至附近的绿化带,反扒志愿者即尚欠抓捕。其中志愿者项某某控制被告人魏某某的左手,魏某某右手取出匕首意欲威胁,另一志愿者马某某便控制住其右手并多下匕首,在夺取匕首的过程中,马某某右手大拇指皮肤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伤势未达到轻微伤。

【审理过程】

关于本案,宁波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存在当场被抓的关键因素。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不存在当场被抓的关键因素。因此,双方的争点主要在“当场性”的问题。

【审理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 

关于本案争议的“当场性”问题,也是众多盗窃罪与抢劫罪区别的一个关键因素。辩护人认为,反扒队员的抓捕行为不具备“当场性”。法条当中的“当场”要求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到被人发现没有明显的停止,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必须要有紧密的连续性与关联性,且刚一离开就被人发觉并实施追捕的行为,被告人魏某某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被发现。而本案中,事实上盗窃成功后,反扒对员追捕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并不知道,也没有进行追捕的一个追赶过程。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或者发现了没有及时抓捕,在事后、在其他地点被发现,都不具备连续性,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本案中,反扒队员是见孙某某和被告人魏某某二人行迹可疑而跟随该二人,跟随时并没有抓捕的意思,因为该二人尚未犯罪,所以该跟随行为是种侦查行为,当该二人实施第一次犯罪时反扒队员并没有及时制止并实施抓捕,在其二人第一次盗窃既遂后也没有实施抓捕而是选择继续跟随侦查,在被告人魏某某第二次盗窃既遂后反扒队员仍旧没有实施抓捕。等到反扒队员将被告人跟丢抓捕孙某某后才产生以守株待兔方式抓捕被告人的意思。根据被告人魏某某陈述,第二次盗窃成功后,其立马离开了现场,这也是导致反扒队员跟丢的原因,大约过了15分钟后才出现在网吧的绿化带,被告人怕被人发现是绕道行驶的,应当以被告人所走的路线来计算路程和时间。因此,当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第二次犯罪行为以后,实际已经脱离了反扒队员的监控和跟踪,并且确实已经离开了犯罪现场。所以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后面的抗拒抓捕行为无论从控制因素、时间因素还是空间因素上都不存在连续性,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符合被发现盗窃行为而当场实施抓捕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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