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月

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手段;单位;个人;

案例:

2008年,徐某、冯某、刘某设立某公司,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冯某任公司总经理,刘某任公司财务总监。自2009年始,徐某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推行“新海计划”非法集资: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系列合同,承诺客户每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还人民币640元;201010月后,合同调整为每投资人民币460元,1年后返回人民币540元。

20101月至20116月间,徐某、冯某、刘某以公司名义,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非法集资,向不特定公众宣称集资款用于开发、研制产品,事实上,该公司基本没有经营活动,主要活动为募集客户资金及返还到期本金及利润,徐某虽与相关单位开展过一些有关开发、研制产品的合作,但投入的资金量占其募集资金的比例非常小。三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虚构事实,夸大公司实力,向不特定公众发布的宣传资料称“新海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事实上,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成立也未挂靠主管过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和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两个机构。徐某供述称,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业务,但一直对外宣传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规模大,让客户信赖公司有能力返还客户的投资款。三被告人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骗取客户信任,共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775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38235700元,骗取的巨额集资款均打入三被告人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除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外,还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后三被告无力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三被告提起公诉。

 

律师意见: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要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

    一、被告是否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徐某、冯某、刘某三人筹集资金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资金用于虚假宣传公司实力以及扩大“新海计划”的宣传范围,虽将部分资金投入开发研制及销售产品但资金量非常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正比;再者,骗取的巨额集资款均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除用于支付客户投资款和与客户约定的利息外,还用于三被告人的个人生活消费、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等。三被告的以上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一)和(二),被告三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是否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被告三人设立公司,但公司并未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又未经相应机关批准资质推广“新海计划”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同时虚假宣称该计划被国务院扶贫办中国老区扶贫工作委员会、中国科技扶贫工作委员会在全国推广,在明知无法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非法集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新海计划满足央行非法集资的四个特点,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三被告设立空壳公司、虚构公司规模、虚构新海计划并虚假宣传该计划,使得社会公众对该公司及新海计划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这个错误认识群众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三被告因此非法占有了集资款项、参与计划的公众遭受了财产损失。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三、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害人确实是与涉案公司而非直接与被告人徐某、冯某、刘某签订合同,在名义上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集资诈骗所得未归单位所有,集资款项均打入徐某、冯某、刘某的个人账户,由三被告人占有、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三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公司,且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本案实际上是利用公司的外壳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被告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该如何量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⑸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⑸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三人骗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38235700元,公安机关只追回了小部分,满足《意见》规定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只是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某、冯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徐某、冯某、刘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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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碧雨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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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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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3/23  点击数:2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