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6月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作者:陈林挺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也需关注各地法院的审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再者,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出租司机因交通事故需进行赔偿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事实上家庭也未获益的,比如打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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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6/28  点击数: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