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
2021-04-04
[摘要]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正式承认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种优先权旨在保护承包人已投入物化于建设工程的劳动价值及建筑材料,是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在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取得权方面,二百八十六条确实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但该条并未就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及行使方式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以致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日益繁多的现今暴露出了种种不足。

    笔者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联规定,从以下四个要点对该种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作简要梳理。

    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为使优先权适用乱象得到纠正,最高院出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还存在着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形。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针对这一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法院一般认定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二、何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对该权的行使作进一步的规定,且实务操作中也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有两种确定的方式可以视作对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第一,通过工程价款诉讼中一并提出优先权的请求,或者单独提起优先权确认之诉的方式来主张优先权。第二,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方式行使优先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质,其效力与担保物权近似,因此可以准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方式行使优先权。

    对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方式,浙江省高院给出了更为宽泛的内涵解答。参考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点的内容,承包人与发包人自行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都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若承包人仅通过判决或仲裁要求由支付工程款,并未主张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则该行为不视为对优先权的行使。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范围

    据最高院作出的《批复》,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含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浙江省高院出具的《解答》则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均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同时也主张将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及违约损失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之外。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问题

    一般情况下,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在遇到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而针对“消费者”这一概念,有关地方高院也出台了指导性意见。例如重庆高院认为,可对抗优先受偿权“消费者”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在购买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为投资购房的“炒房者”不应包括在内,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这类的买受人。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郑晨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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