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021-04-04
[摘要] 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执行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当事人即使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如果执行不到财产,其合法权益也未得到根本性的保护。尤其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时,若其已经破产亏损,就很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进一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其中对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若干规定,具体如下:

一、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具有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和利益影响上基本是相同的,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有所差异。

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该规定也同样是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设定的一种法律责任,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所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这种情形应当避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是基于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其他股东的相互牵制和监督,其股东个人财产很容易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破坏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要求财产混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五、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是基于股东的清算义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具有清算义务,公司解散后若不经清算即办理注销,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六、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很容易理解,公司解散后股东无偿接受的公司财产仍属于公司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理应把其接受的财产清偿给债权人。

(李悦)

推荐阅读
唯一确定还是再引争议——对应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法院的初探

唯一确定还是再引争议——对应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规则适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规则适用...

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船舶触碰渔网、捕鱼设置或水产养殖设施损坏赔偿纠纷律师实务

船舶触碰渔网、捕鱼设置或水产养殖设施损坏赔偿纠纷律师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