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后分手的财产分割问题
2021-04-04
[摘要] 同居后分手的财产分割问题

关键词:婚姻;同居;析产;

案例:

孙先生和张女士自1997年开始同居,2000年举办了婚宴,但由于种种原因始终未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身边的朋友亲戚也一直以为双方是合法的夫妻。2004年张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屋,自行支付首付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起,孙先生和张女士感情失和,张女士提出分手,孙先生表示同意,但对以张女士名义登记的房屋提出对半分割的要求并主张自己曾先后向张女士的还贷卡中打款40余万,张女士认为这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孙先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

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这是法律明确规定且被众人所知的。但同居分手后能不能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又该如何分割呢?

    一、同居关系结束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孙先生和张女士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张女士与孙先生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法律并未对“一般共有财产”下明确的定义,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张女士一人名下,首先应当推定该房屋为张女士一人所有。该房屋的首付款为张女士一人出资,孙先生虽主张首付款中他也有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孙先生虽先后向张女士的还贷卡中打入40万元,但该房屋系张女士个人支付首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按揭,即该房屋的全部房款是张女士一人支付,孙先生帮助张女士还款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是购房出资行为。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孙先生的还款行为是张女士同意或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进行的,则该还款行为无法改变房屋属于张女士个人所有的事实,我们认为孙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孙先生的出资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

同居期间双方互赠财物并不少见。我们认为,在同居生活中,出于同居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下的当事人,是以一种对未来共同相处、相互扶助的生活的期待互赠财物的,“互赠”的前提是认为对方和自己已经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并非单纯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帮助张女士还房贷,是出于一种对未来生活的期待以及对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误以为自己帮助还款即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并没有将40万元无偿赠与给张女士的意思表示。孙先生的出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张女士应当返还孙先生出资的40万元。

三、同居析产应当随着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虽然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婚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较大的差别,但是大部分同居关系双方的内心以及实践中仍然履行着类似甚至等同于夫妻之间的义务。《意见》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若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或者一方为了另一方事业的顺利发展而牺牲了较多的精力和时间的,此时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若仅仅以登记为标准则有失公允,因此类比婚姻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我们认为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认定应当是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之间义务履行情况而定,灵活公正判案。

    四、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区别

很多人误以为,同居关系一旦开始、存续就是进入了事实婚姻,无需婚姻登记也可以去得法定的夫妻身份。这是完全错误的。事实婚姻指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21日之前便开始以夫妻名义长期、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状态。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有本质区别,事实婚姻是合法的、与登记的婚姻有着同等法律效力的,而同居关系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生活中,多少会有人因权利义务意识单薄、追求自由不愿被束缚或者不想承担家庭责任等各种原因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他们之间状态亲密,但是一旦有风浪波折,这脆弱的同居关系会如何收场无人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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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碧雨 实习律师

海事海商  涉外纠纷  婚姻家事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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