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约并入提单的法律适用
2021-04-04
[摘要] 租约并入提单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新坡A公司与印度B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船装运散装大豆,从印度孟买驶往中国广州。该租船合同第58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但在B公司签发的提单中,正面注明: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海牙规则》,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规则,则适用货物目的地所属的相应法律。该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后发生货损,正本提单持有人C公司申请扣船,并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合法有效地并入了提单,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具有约束力,股本案应提交英国仲裁机构仲裁,中国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分析:关于其中租约是否已有效并入提单的问题,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标准比较严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诉EIKO航运公司(EIKO MARITIME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答复:“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的提单是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本单海上货运依照SABIC公司和lino公司2013824日的租约条款执行’,提单背面条款中记载‘提单正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该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记载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果;仅在提单背面有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EIKO航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被告EIKO航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的目的地宁波港属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最高院的回复中可以看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满足两个条件:

1)在提单正面完整、明确记载具体日期签订的航次祖传合同,即将租约特定化;

2)若涉及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应明确指出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并入本提单。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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