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甲诉张甲变更抚养关系案
2021-04-04
[摘要] 柯某甲诉张甲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情概况】

    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张甲于20019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828日生育大女儿、2005121日生育二儿子、2010123日生育三儿子。20121022日原告柯某甲与被告张甲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双方约定三个子女全部由被告张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工作繁忙等原因关系,三个子女一直在被告母亲家生活居住。现原告柯某甲因要求变更婚生二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柯某甲于2010820日在化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结扎手术,目前没有再婚,在外地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柯某甲提交二儿子亲笔书写的字条,本人在其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柯某甲生活。

    原告为了保护原告二儿子的合法权益和使二儿子有一个健康、安逸的学习、成长环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将婚生二儿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2.本案讼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不作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由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三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工作繁忙等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顾三个子女的生活学习,这样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现二儿子亦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如果让其跟原告在一起生活,作为母亲原告能够很好地照顾好儿子的生活学习,并且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更好地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现因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离婚时,女方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故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及《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柯某甲、被告张甲的婚生二儿子变更由原告柯某甲自行抚养。

【律师点评】

    《民法总则》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意在引出,如果有特别法对上述民事主体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本案中,法院正式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将婚生子女判给了母方抚养,是对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体现了民法的立法精神与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 文书网:审理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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