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新与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金某新与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况】

    201263日,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新H-***号、新H-**号挂车在阜康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由原告金某新施救车将事故车辆拖送至阜康市龙腾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理,被告欠施救费10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500元及利息8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是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的业主。201263日,原告是在其经营范围内对新H-***号主车及新H-**号挂车进行的施救,根据法律规定,其经营的字号为阜康市安泰汽车救援中心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金某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查明,2015511日,被告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原告将富蕴县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某新的起诉。原告金某新的受理费不予交纳。

【律师点评】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被告已被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因而其法人主体地位终止。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灭,不具备担任被告的主体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列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法人地位终止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为限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 文书网: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富民初字第782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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