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乔某某诉徐某人格权纠纷案
2021-04-04
[摘要] 丁某、乔某某诉徐某人格权纠纷案

【案情概况】

    2015728日,中和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丁某某于宿舍不幸去世。原告丁某为死者与前妻的的亲生儿子,原告乔某某为死者母亲,被告徐某为死者现任妻子。死者丁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华兴公司工作,已有34年有余,后被安排到华兴公司国际事业部深圳LNG项目工作。死者去世后,原告丁某与死者两个弟弟和妹妹赶赴深圳处理死者后事,然而由于被告徐某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到相应赔偿。更令原告及死者其他亲属寒心的是,被告徐某为一己私利,为获取更高额赔偿,挟持死者遗体,拒绝提供死亡证明书原件,并到公安机关威胁工作人员不能提供死亡证明书给原告,拒绝火花,使死者去世几个月至今不能入土为安。被告徐某的所作所为违反了作为妻子的基本责任,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因此,被告徐某已不适宜代表死者近亲属处分死者遗体。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并交出死亡证明书予以火花;2.判决被告支付多次阻挠原告办理丧事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整;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时身份权纠纷,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原告丁某是死者丁某某之子,其因亲权而自然享有对死者丁某某遗体的处分权。原告乔某某是死者丁某某的母亲,其同样因亲权而享有对死者丁某某的遗体处分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排除任一主体成为被继承人独立的继承人和遗体处理人,因此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单独承担殡仪馆保管费用的诉求。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与死者有因夫妻关系带来的身份代理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公序良俗,恶意损毁被继承人遗体的行为,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交出死亡证明书用于遗体火化,并单独承担超过殡仪馆免费期间需要承担的保管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被告因享有特定的配偶身份权,对被继承人享有处理涉及身份权有关的后事,其在处理事务期间未恶意损毁被继承人名誉及遗体,原告主张由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

    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任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上述权利是基于婚姻关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均基于家庭关系或婚姻关系而产生亲权与配偶权。他们对死者的遗体均有处分权。三者均不能排除任何一方的基于亲权或配偶权而对死者遗体的处分权,因而,两原告的要求剥夺被告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 文书网: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0306民初7488号。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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