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索赔纠纷主体不适格原告终撤诉
2021-04-04
[摘要] 雇主责任险索赔纠纷主体不适格原告终撤诉

雇主责任险索赔纠纷主体不适格原告终撤诉

 

案情简介:

201010月,林某在中华某某保险公司为“浙海11xx”轮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共计承包船员7人,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期限内,船舶发生碰撞,船员受伤,杭州某海运公司作为“浙海11xx”轮船舶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船东参与了诉讼(根据船舶登记证书显示:杭州某海运公司占51%股份,林某占49%股份)。最终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杭州某海运公司赔偿员工45万元。杭州某海运公司支付赔偿后,要求中华某某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

《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付款人均为: “林某(浙海11xx)”

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徐汇文律师接受被告中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案件分析:

原告杭州某海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1.原告向被告投保原告名下浙海11xx轮的雇主责任险。2.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原告实际赔偿了员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

作为被告代理人,律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

(一)本案中的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某(浙海11XX)”,而不是本案原告杭州某海运公司。

(二)本案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名称为“林某(浙海11XX)”,括号中的船名,只是载明雇员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即在“浙海11XX”轮上当船员),这与保险单“主要工种”一栏中载明的“船员”,以及“特别约定”第5条中对船舶的陈述是吻合的,该条载明了“出险时以船舶签证簿载明的船员为准”,“本保单共计承保船员7人”等内容。雇主责任险如果不明确雇员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是无法操作的。进一步讲,在本案中,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一栏中出现的船名(浙海11XX),并不代表原告公司,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明确约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林某,另一方面,船舶和船公司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并不支持对物诉讼。

(三)“浙海11XX”轮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杭州某海运有限公司,但证书仅能证明船舶形式上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实际上的所有人,况且该船共有人为林某,林某占有49%股份。

(四)保险发票付款人、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林某。如果林某是公司员工,付款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应为原告公司,发票也应该开具给公司而非员工个人。

 

律师点评:

原告庭审结束后不久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诉。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必须明确具体,因为一旦出现纠纷,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公司既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又未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而仅主张林某是公司员工,林某的投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对林某有相应授权,也无法说明林某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情况,很明显这种解释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实践中多存在船舶挂靠的情况,个人船东因缺乏相应的资质,需要挂靠有资质的航运公司,因此在船舶登记证书中多登记航运公司占51%股份,实际船东占49%股份。航运公司不实际管理和使用船舶,也不参与船舶利润分配,仅按年向实际船东收取管理费。因此被挂靠的公司不享有诉权,不是案件是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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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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