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月

浅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内容提要: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部分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减资、通知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补充责任

一.引子

日常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办理减资的过程中,由于未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履行通知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现行法律对公司债权人因此受损,公司需承担何种责任并未有明确规定。鉴于公司债权人受损的利益范围十分广泛,本文中,笔者仅就发生此种情况,公司资产不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时,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试作探讨。

二.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减资时需履行通知义务,从条款的字面理解不难得出,公司法实际上规定了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两种通知方式,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债权人及时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为了保证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公司法对于通知的方式作了双保险的安排,一方面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另一方面同时要求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鉴于此,笔者认为,书面通知应当适用于公司所有已知且有联系方式的公司债权人;对于其他公司债权人,公司应当通过公告通知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三.存在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并未对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特别是书面通知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不能够及时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公司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中,笔者仅就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该如何赔偿公司债权人予以阐述。

四.成因及责任分析

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原因很多,有的公司怕通知债权人后引起债权人纷纷讨债不敢通知;有的公司因程序复杂,异议时间过长不愿通知;有的公司只重视对大债权人如银行金融机构等通知,忽视对小债权人的保护;甚至有的公司为了达到抽逃出资等非法目的,故意不通知等等。无论何种原因,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确实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需要予以规制。
  笔者认为,根据现代企业制度原理,注册资本是投资人投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循环与周转的,并在登记机关进行规定数额注册登记的财产。这些财产不仅是企业偿债能力的基本保障和企业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衡量和评价企业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资本金需要保持充足,达到维持与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程度,这是保证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

根据“资本三原则”,首先,资本确定原则要求以章程确定公司资本额,公开对外表示一定数额的财产已被股东投入公司作为公司信用及营运的基础,从而向债权人提供评估公司财力的简易指标;其次,资本维持原则更进一步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确定每份资本后都有等价值资产为后盾,避免资本水准虚伪不实,误导投资者。同时,亦通过禁止股东以任何名义取回资本的具体制度设计避免公司资本造不当侵蚀,损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最后,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水准倘有变更,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特被是债权人的异议或保护程序,只有在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后,股东方可取回部分出资,是为资本不变原则。这样,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基本逻辑就得以形成,即:“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变动。”

 “资本三原则”,确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责任,特别是在公司债权人权益未获得确切保障前,公司不能够随意减资,否则,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及提供担保。

由此可知,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一方面,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时,由于减资本身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减资前的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自身,因此,在公司减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够免除责任。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应不具有对抗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公司减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的减资行为本质上等同于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类似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该不当行为的后果,显然应当由作为行为的受益人股东承受,并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决议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公司减资系股东决议的结果,公司股东对该决议的执行负有最终责任,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书面通知义务对于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当公司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注册资本金减少,出现公司资产不足,不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减少部分注册资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解决办法

(一)完善相关法律

鉴于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同时,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公司赔偿责任的兜底。

(二)借鉴实际案例             

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相关案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965号民事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均有相关记载。这些案例中的处理方法,在现行法律尚未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前,可以作为借鉴。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在办理减资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公司法作为调节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应该尽快明确此类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公司的随意减资行为,为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作出贡献。

  

注释(论文):冯果,武汉大学副教授,“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参见: http//wenku.baidu.com

注释(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参见:http//wenshu.court.gov.cn

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李 淮

  • admin
  • 更新时间:2018/11/1  点击数: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