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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以张某与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为例

 

【案情简介】

2001730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实务出资,60万元为货币出资,其他股东认缴出资90万元,2001831日前足额认缴。出资完毕验资后,A公司转账50万元给张某,张某用以归还了个人借款和利息。2014年,A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并要求其返还抽逃出资款项及利息。法院经审理,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是依据已废止的《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42)第十二条第四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2011年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中一种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改,将抽逃出资行为改为四种,删去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情形,有人认为这一修改说明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这其实是一种误解。2014年的《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删除上述条款,是为了适应《公司法》的修改,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删除了公司设立的验资环节,既然已经不存在验资环节,也就不存在验资后又转出的问题。但即便现在公司的设立,无需经过注册资本的验资才对公司进行注册登记,也存在股东出资之后又转出的抽逃出资现象。因此,在理解与适用的过程中,只需将“验资”去掉理解即可,无需全面否定这一条文,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的原始资本,是公司设立、经营发展的基础,也是交易相对人考量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承担责任能力的参照。如果股东在出资之后又抽回,相当于抽空了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难以按照既有的规划开展,也无法进一步扩大发展。股东将资本抽出的行为,也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甚至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公司法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公司法解释(三)》主要规定了三种抽逃出资行为。

一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的行为,主要是违规隐瞒或是篡改会计账簿中的财务往来细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股东通过在会计报表中虚增利润,进而进行分配,实际分配的是公司资本,此种行为通过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税务凭证等就可以判断。

二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通常有虚构借贷关系、买卖关系等,实践中有时很难判断,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比如金额是否巨大、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约定了明确的偿还期限、是否提供了担保、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等等。

三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经由公司决议进行的关联交易,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益。但也正因为关联交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股东得以利用关联交易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通常表现为,通过与关联方订立不合理对价的交易合同,将公司资本转出至关联方账户,进而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因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律无法进行全面列举,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兜底条款,上述案例的情形就可以纳入该兜底条款。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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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3/23  点击数:2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