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义务的主观过错分析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9日,A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季某。2011年12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季某,其中张某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权3%,戴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6%,黄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6%,叶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6%,赵某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权9%,季某出资350万元,占公司股权70%。
2012年7月21日,A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500万元,2013年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2013年4月25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5月7日,法院依法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与A公司管理人分别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释明不提交或不能全面提交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账务账册、重要文件的法律后果,但A公司仍未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等相关的财务资料,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导致管理人无法对A公司进行全面清算。2014年2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并根据现有账册资料对A公司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确认民生银行的债权金额共计550万元,债权比例为7%,为其预留50000元;同日,经A公司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同时明确,因债务人仍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A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
2015年,民生银行通过拍卖李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后受偿18万元。2015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实际受偿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款40000元。A公司仍需偿还给民生银行528万元。2015年5月15日,民生银行以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将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季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季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因为其他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控股及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补充账册。
被告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共同答辩称:五位答辩人虽是因A公司增资而加入公司,但五个人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已出资到位,没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并完成公司变更的其他工作,之后也一直谨慎履行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职责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他人权利的事实。A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答辩人也一直配合管理人委员会和法院的工作,并没有出现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至于原告所称的不能全面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因答辩人并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之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控股股东是如何保存账册的,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与答辩人无关。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股东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季某均为清算义务人,也均有保证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至于为何不能提交完整的公司账簿,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债权人无涉,股东之间可根据不能提交完整公司账簿的具体责任归属,在股东履行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再行依法分配所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另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被告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季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能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等相关的财务资料,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及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认为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因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资料并非由其保管,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是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其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均不能以妥善保管账簿系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免除自身的清算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张某、戴某、黄某、叶某、赵某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至于为何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债权人是无关的。
其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清算义务并非某个股东的义务,而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多少或者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存在区别,公司股东应对公司清算活动的合法性、完整性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即使部分股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甚至不知晓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或者不了解财务会计资料的下落,其也仅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风险,其并不能构成在公司无法完全清算的情况下,该部分股东主张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合理依据,这部分股东只能先行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后,再进行内部追偿。
综上,股东的清算义务不因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而存在区别。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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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18/3/23 点击数:2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