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月

破产企业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问题

一、认缴出资期限可因破产程序提前到期

最高法对于正常运营的企业对外负有债务,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债务人能否向该股东追偿给出了意见: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见附件一)。也就是说,虽然企业尚在运营,但若不通过融资或提前缴纳出资的方式清偿债务,则可以推断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破产程序可以导致未届满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以此可达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出资未届满的股东追偿的效果。

二、未出资到位即转让股权的新老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既有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中,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附件二)。所谓连带责任,即新老股东对未出资部分共同承担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见附件三)。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问题的责任规定十分严格,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时间效力的抗辩,而公司法作为普通法,在破产法未明文列举新老股东就股权转让的连带责任问题时,理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而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甚至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的局限,可以在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即时添加新旧股东的连带责任(见附件四)。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第三,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戴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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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3/23  点击数:7426